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馨犯盗窃罪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馨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3:5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3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馨,女,1995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馨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天馨伙同王X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神火大道西侧园中园小区B2—1703,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代XiPad 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X的陈述,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馨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天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被告人李天馨能坦白认罪,本院予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天馨的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刘玉欣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