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与被告刘秋娟信用卡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与被告刘秋娟信用卡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1:4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5号。 代表人王美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娟,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与被告刘秋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1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40XXXXXXXX2328、5309XXXXXXXX219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826012.4元,利息69191.47元、滞纳金3187.79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日),共计人民币898391.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26012.4元、利息69191.47元、滞纳金3187.79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及金额;3.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1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40XXXXXXXX2328、5309XXXXXXXX2190。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同意,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刘秋娟的签名及日期。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项二款载明:申领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被告使用该张卡刷卡消费共计欠本金826012.4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2年9月1日,共产生利息和其他费用72379.26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26012.4元、利息和其他费用72379.26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日)及自2012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秋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八十二万六千零一十二元四角、利息和滞纳金七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二角六分,以上共计八十九万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六角六分,并支付自二○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九角二分,由被告刘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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