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娟与被告杨富月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娟与被告杨富月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7:54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817号 |
原告陈娟,别名陈雪红,女,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丁斌,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富月,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娟与被告杨富月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拖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富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2000年农历5月1日生一子,取名杨雨。2003年农历8月11日生一女,取名杨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由被告保管,无债权债务。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嘴,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现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同居所生儿子杨雨由被告抚养,女儿杨丹归原告抚养,同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富月辩称:我与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娟与被告杨富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1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雨。2003年农历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娟与被告杨富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娟与被告杨富月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飞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