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自祥与被告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郭自祥与被告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2:22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125号 |
原告郭自祥,男,194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忍,男,1968年10月7日生,系郭自祥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学,董事长。 原告郭自祥与被告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赣多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自祥于2013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在本院四号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祥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赣多金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两张。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36900元,及其以后利息。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9万元的基本情况;2、杨爱丽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借款月利率为1%。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为短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结果,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下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郭自祥借款9万元及利息38580元(利息按月息1%从2009年10月24日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1%从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