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义与胡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学义与胡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7:3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200号 |
原告刘学义,男。 被告胡志峰,男。 原告刘学义诉被告胡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泵一批,价值4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托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 被告胡志峰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18日被告胡志峰从原告刘学义处赊购价值44,000元的水泵一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义货款四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胡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