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与被告苏合见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与被告苏合见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9:2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602号 |
原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 代表人:李新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 被告:苏合见,男,生于196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以下简称连庄二组)因与被告苏合见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庄二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苏合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庄二组诉称:2004年我组原组长将自己的场院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500元,当时未召开群众大会,大部分群众都不知道,租赁日期未定,现年租金已涨到数万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政府修路占部分场院,赔偿的土地款被告拒不交给组里。现我组需用场院,被告拒不交付,给我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我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诸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我组土地赔偿款4万元。 被告苏合见辩称:首先,李新央不是二组组长,非二组代表人,其不能代表二组提起本案诉讼,其以二组的名义起诉,不是二组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诉称未召开群众大会,群众都不知道,不属实。合同已履行近十年,从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第三,所有二组的土地,包括本案诉争的场地现已由政府征收,变为国有土地,其无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二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四,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不限,应属长期,应视为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第五,诉称土地赔偿款不存在,政府并没有给予被告土地补赔偿,被告也没有收到政府的4万元土地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连庄二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新央系连庄二组组长。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场院一处。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场院因修路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款55000元已被苏合见领取。 被告苏合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租该场院已近十年。2、禹州市城改手册及相关文件。 3、说明一份。证据2、3证明包含被告租赁的场院在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且补偿款已经分发到位。 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是用以证明包含被告租赁的场院在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且补偿款已经分发到位。但双方在本案中争执的是场院,而不是场院占用的土地,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原告连庄二组(甲方)与被告苏合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的场院一处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一年500元,乙方在每年的二月份将租金交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间若有其他人提出占用,应先向乙方交纳相应合理的整修改装费用后,方可租赁。但在相同条件下乙方优先。租赁日期不限,乙方若需更新或整建装修房屋等甲方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仍在租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场院交付被告,被告租用至今。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日期不限”,应理解为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起诉后,双方对租赁期限仍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赔偿款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苏合见与原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于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合见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