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素琴、丁军彪、刘发旺、郅秋犯诈骗罪一案
| 被告人代素琴、丁军彪、刘发旺、郅秋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5:34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素琴,女,生于1962年12月19日,汉族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军彪,男,生于1958年6月29日,汉族 被告人刘发旺,男,生于1953年4月4日,汉族 被告人郅秋,女,生于1952年6月6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素琴、丁军彪、刘发旺、郅秋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素琴及其辩护人李文波、被告人丁军彪、刘发旺、郅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代素琴、郅秋、刘发旺、丁军彪伙同王荣侠(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襄城县十里铺镇的李记劝介绍对象为由,由代素琴化名刘亚东(又名“五妮”)与李记劝相亲,刘发旺冒充代素琴的表哥,王荣侠冒充代素琴的表姐,丁军彪、郅秋充当媒人牵线搭桥,先后骗取李记劝见面礼、彩礼钱及其他物品共计4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代素琴、丁军彪、郅秋、刘发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代素琴、丁军彪、郅秋、刘发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刘发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素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 李记劝购买家具的7000多元不应计算在代素琴诈骗的金额中,代素琴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军彪、郅秋、刘发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代素琴、郅秋、刘发旺、丁军彪伙同王荣侠(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襄城县十里铺镇的李记劝介绍对象为由,由代素琴化名刘亚东(又名“五妮”)与李记劝相亲,刘发旺冒充代素琴的表哥,王荣侠冒充代素琴的表姐,丁军彪、郅秋充当媒人牵线搭桥,先后骗取李记劝见面礼、彩礼钱及其他物品共计40000余元。案发后,王荣侠退还被害人李记劝赃款800元。诉讼中,郅秋退还给被害人李记劝赃款1300元;代素琴亲属赔偿被害人李记劝经济损失16000元;丁军彪亲属赔偿被害人李记劝经济损失5000元。李记劝对代素琴、丁军彪、郅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素琴、丁军彪、郅秋、刘发旺均对诈骗李记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记劝的陈述、证人王XX、郭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郅秋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郅秋的供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素琴、丁军彪、刘发旺、郅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代素琴、丁军彪、刘发旺、郅秋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代素琴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购买家具的 7000多元不应计算在代素琴诈骗的数额中。经查,被害人李记劝陈述的被骗数额中不含其购买家具的金额,代素琴、丁军彪、刘发旺、郅秋对此陈述均无异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辩称代素琴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代素琴、丁军彪、刘发旺、郅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丁军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郅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减轻处罚。代素琴、丁军彪、刘发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诉讼中,代素琴、丁军彪、郅秋退出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刘发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素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丁军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发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郅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惠 霞 审 判 员 王 志 坚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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