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萍与被告尹智磊、牛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李玉萍与被告尹智磊、牛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5:3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859号 |
原告李玉萍,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德江,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智磊,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志国,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玉萍与被告尹智磊、牛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亮、冯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智磊、牛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萍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尹智磊向原告借款11万,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10月15日该借款到期。2012年3月22日,被告尹智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8月22日该借款到期。在此期间,被告尹智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智磊于2013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计借款213 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还清所有借款。但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13 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尹智磊、牛志国未答辩。 原告李玉萍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尹智磊于2011年12月15出具的借条、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尹智磊分两次借款21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尹智磊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尹智磊截止2013年3月6日共计借款213 000元的事实,并且前两张借条已经被被告尹智磊收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 被告尹智磊、牛志国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玉萍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尹智磊、牛志国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萍撤回对被告牛志国的起诉。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被告尹智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玉萍现金贰拾壹万叁(213 000元);还款日为2013年3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尹智磊为原告李玉萍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尹智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李玉萍借款,其未予偿还,故原告李玉萍请求偿还其借款213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智磊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李玉萍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尹智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玉萍诉请被告尹智磊偿还自2013年3月16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智磊偿还原告李玉萍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智磊偿还原告李玉萍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二十一万三千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尹智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漫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