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吴春丽、杨万林、杨卫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灵宝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0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吴春丽、杨万林、杨卫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3:54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一金初字第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侯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鸿仕,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春丽,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杨万林,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杨卫格,男,1973年4月9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吴春丽、杨万林、杨卫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春丽、杨万林、杨卫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委托代理人崔鸿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丽、杨万林、杨卫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吴春丽因养猪需要从我行贷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22日,年利率9.84%,由被告杨万林、杨卫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20日。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杨卫格向我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9.84%计息,2012年12月22日以后按年利率19.68%计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万林、杨卫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春丽、杨万林、杨卫格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春丽借款及被告杨万林、杨卫格担保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吴春丽、杨万林、杨卫格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吴春丽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春丽从原告灵宝农行贷款1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8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14.7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万林、杨卫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被告吴春丽10000元。被告吴春丽仅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审理中,三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吴春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春丽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春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杨万林、杨卫格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万林、杨卫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林、杨卫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春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49.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4日,其中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2012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万林、杨卫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吴春丽、杨万林、杨卫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