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中心公司与谢红卫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3:03
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中心公司与谢红卫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2:1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与车站路交叉口西南角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l、2、3、4间。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卫。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南环路许庄。

法定代表人:徐乃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余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红卫、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东方公司)、赵余粮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峰、被上诉人谢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东方公司与赵余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1时36分许,赵余粮驾驶豫PE5831号华凯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遇谢红卫驾驶豫C51889号桑塔纳轿车载卫素红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赵余粮向左打方向避让致使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货车左前角与轿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造成谢红卫、卫素红受伤,轿车损坏。谢红卫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用22610.27元;2011年10月16日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8天,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用24390.91元;赵余粮支付给卫素红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6000元。另外15000元交给事故中队,该款本院已保全。2011年9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瀍河交巡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余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C51889号车损失为27130元,支出评估费1186元。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红卫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72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红卫的伤残程度宜评定为IX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73.18元、误工费41100.62元、护理费51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2713O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抚慰金1O0O0元、交通费2O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186元、鉴定费70O元、拆检费2700元、施救费40O元、停车费590元,共计213117.1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余粮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再合并审理。又查明,周口东方公司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二份,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O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OOO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O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赵余粮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认定赵余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赵余粮应按则承担赔偿责任,其挂靠的周口东方公司对赵余粮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按赵余粮所承担的责任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赵余粮承担80%责任、谢红卫承担2O%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第二次定残之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10O00元为宜。被告赵余粮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可到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卫医疗费l0OO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O0元(30元/天×30天=9O0元)、营养费300元(1O元/天×3O天=3O0元)、护理费3739.67元(22438元/年÷12月/年÷30天/月×3O天×2人=3739.67元)、误工费34343.4元(30303元/年÷12月/年÷30天/月×408天=343.4元》、交通费3OO元、精神抚慰金100O0元、残疾赔偿金60416.93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O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卫医疗费30058.54元(47573.18元-1000元=37573.18元×80%=30058.54元)、残疾赔偿金9889.82元(18194.8元/年×20年×20%=72779.2元-60416.93元=12362.27元×80%=9889.82元)、财产损失20104元(27130元一20OO元=25130元×80%=20104元),共计6O05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完毕;三、被告赵余粮赔偿原告谢红卫财产损失评估费948.8元(1186元×80%=948.8元)、拆检费216O元(270O元×80%=2160元)、施救费320元(4O0元×80%=32O元)、停车费472元(590元×8O%=472元),共计3900.8元,被告赵余粮已支付给原告,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谢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3OO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5O元,原告谢红卫负担450元,被告赵余粮负担2100元(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OO元中扣除)。

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结果有异议。谢红卫饮酒后驾驶豫C51889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当头拦住赵余粮驾驶豫PE5831号华凯牌重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谢红卫饮酒和左转弯的严重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竟没有叙述,仅描述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因谢红卫饮酒和左转弯的严重违法行为,属相反证据可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情形。故应确认赵余粮无事故责任。当赵余粮无责任时,上诉人无责任伤残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上诉人仅应当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即上诉人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30%为非医保用药为宜,应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47573.18×30%=14271.95元,是因为谢红卫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9日第一次住院的处置费923元,床位费22天高达3708元;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23日第二次住院的处置费18260.57元,床位费160元。故应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14271.95元。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营养费。应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300元。4、谢红卫的误工费上诉人不应承担。因原告谢红卫没有提供户口本、工资表,无法证明误工损失。5、因原告谢红卫没有提供户口本,无法证明是城市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标准计算,也应当提供城市户口证明,伤残赔偿金应为363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应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5000元。7、财产损失27130元,应扣残值1130元。8、超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应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应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合计90882.23元。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红卫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说的谢红卫酒后驾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谢红卫的伤情鉴定无误,原判各项赔偿费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实际车主赵余粮先与支付的8000元,原判没有作处理结论,财产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应属保险责任,不应判决赵余粮自己承担,原审对谢红卫的伤情伤残鉴定不确定,不应是九级伤残。

赵余粮答辩意见与周口东方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余粮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谢红卫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谢红卫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余粮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赵余粮承担80%责任、谢红卫承担2O%责任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谢红卫饮酒后驾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谢红卫的治疗伤情中的处置费等、及营养费误工费等不应赔偿,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李晓静

                                             审 判 员   王  睿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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