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双献与被告中晁中其、赵新范、晁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李双献与被告中晁中其、赵新范、晁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5:08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878号 |
原告李双献,男。 委托代理人安会侠,女。 被告晁中其,男。 被告赵新范,男。 被告晁春利,男。 原告李双献因与被告中晁中其、赵新范、晁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双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会侠,被告晁中其、赵新范、晁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献诉称:我与被告赵新范系同学关系。我因做生意需在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田信用社贷款,打算请赵新范为我作担保。但望田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赵新范在本行有笔15000元欠款未偿还,不能提供担保。我与三被告协商:由我清偿这笔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事后由三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条,三被告再将15000元及利息偿还给我。三被告均同意,并给我出具“欠条 今欠李双献现金共计壹万伍仟元整 欠款人晁中其 赵新范 晁春利 2011年1月20号”的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7000元。 被告晁中其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我并没有要求原告偿还所欠望田信用社的贷款。当时此笔贷款已被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田信用社认定为不良贷款,可不予偿还,原告将其偿还系其自愿。原告虽向我催要借款,但未向我出示已将欠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田信用社贷款清偿的手续,故我不应再向原告清偿这笔借款。十多年前,原告曾通过被告赵新范向我借款1000元,若原告将此笔借款偿还给我,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 被告赵新范辩称,晁中其所说属实。原告欠被告晁中其的1000元是经我手给原告李双献。当时原告是在传销公司,给原告1000元是用于传销。 被告晁春利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献与被告赵新范系同学关系。原告因做生意需在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田信用社贷款,打算请赵新范为原告提供担保。但望田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赵新范在本行有笔15000元欠款未偿还,不能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由原告清偿此笔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事后再由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1年1月21日,原告将被告赵新范欠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田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元清偿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双献现金共计壹万伍仟元整 欠款人:晁中其 赵新范 晁春利 2011年1月20号”的欠条一份,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将被告赵新范欠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田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元清偿,三被告再将此借款偿还给原告,且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赵新范欠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田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元清偿,三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元的义务。被告晁中其认为应将1000元在偿还义务范围内扣除,此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以实际欠款155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中其、赵新范、晁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献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50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赫培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