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向飞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
| 被告人李向飞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9:1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3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飞,男,1989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飞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6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向飞伙同李某(已判)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磨街乡马垌小学内,用工字锯、撬杠、轧钳等工具将教学楼二楼办公室的防盗窗撬开后,将屋内的联想电脑主机一台、海尔DVD机一台、九州牌数字卫星接收器一台、音箱一对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物证、书证; 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等。 二、抢夺罪 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向飞伙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在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碾沟组一条胡同口处,抢夺被害人谷某佩戴的价值人民币1438元的黄金耳环一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物证、书证; 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其他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飞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较大,其行为分别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向飞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向飞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06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向飞伙同李某(已判)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磨街乡马垌小学内,用工字锯、撬杠、轧钳等工具将教学楼二楼办公室的防盗窗撬开后,将屋内的联想电脑主机一台、海尔DVD机一台、九州牌数字卫星接收器一台、音箱一对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被盗窃物品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与同案人李某供述,证人解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06)禹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刑鉴字(2006)07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抢夺的事实 2008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向飞伙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碾沟组一条胡同口处,趁被害人谷某不备时,将其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38元。销赃后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与同案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谷某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462号、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密价认字[2009]第09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向飞在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飞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盗窃财物已主动退还失主,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