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国民与连五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支国民与连五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2:5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799号 |
原告支国民,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艳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五洲,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支国民与被告连五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4000元的芝麻,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4000元及利息5472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1687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芝麻之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支国民芝麻款拾壹万肆仟圆整(114000元),7月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按贰分利记息。连五洲。2011年7月6日”。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芝麻,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芝麻之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告迟迟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为准计算),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五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国民货款十一万四千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为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连五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