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花锋、姚卫晓、姚兵兵诉张秀霞、乔铁军、张石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吴花锋、姚卫晓、姚兵兵诉张秀霞、乔铁军、张石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36:1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38号 |
原告吴花锋,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姚卫晓,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姚兵兵,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权、陈玉硕(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霞,女,1973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拥,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铁军,男, 1967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石强,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秀,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花锋、姚卫晓、姚兵兵诉被告张秀霞、乔铁军、张石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硕、被告张秀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拥、被告乔铁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张石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张石强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乔铁军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G2372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袁庄乡姚山村四组路段时,与被告张秀霞的丈夫刘丙利驾驶豫ABM344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姚怀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丙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怀亮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383元、抢救费1646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36246.5元。 被告张秀霞辩称,1、事故认定书与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张石强笔录、陈结实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检察院的起诉状不一致,不能认定刘丙利系摩托车驾驶人。2、被告张秀霞作为死亡受害人刘丙利的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遭受到巨大的损害,且没有继承财产,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铁军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被告乔铁军已先行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15000元;3、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张石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4、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被告张石强辩称,其是给被告乔铁军开车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我们表示同情,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乔铁军的雇佣司机被告张石强驾驶豫AG2372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袁庄乡姚山村四组路段时,与被告张秀霞的丈夫刘丙利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BM344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被告张秀霞的丈夫刘丙利及摩托车乘车人三原告亲属姚怀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丙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怀亮无责任。受害人姚怀亮在新密市第一人民支出医疗费1580元。被告乔铁军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怀亮、刘丙利(另案处理)死亡。刘丙利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645.7元、死赔偿金419410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462207.2元。 另查明,1、受害人姚怀亮,1964年12月29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东大街东段瑞居小区3单元(有租赁协议及居委会证明为证)。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2、豫AG237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 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张;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4、遗体火化证明、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处理尸体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 元/年按20年计算和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按6个月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姚怀亮无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以上共计410627.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15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517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57305.5元,结合被告张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铁军作为被告张石强的雇主应承担70%即250113.8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141114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108999.85元由被告乔铁军负担,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秀霞的丈夫刘丙利负担30%,鉴于本案中刘丙利已死亡,原告又没有提交刘丙利可供执行遗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秀霞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9443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乔铁军赔偿原告10899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下余93999.8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秀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4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9014元。由被告乔铁军负担7000元,三原告负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