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永昌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闫永昌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0:32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永昌,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永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闫永昌醉酒驾驶豫EWE006号机动车,在安阳市彰德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血液乙醇含量测试,闫永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永昌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永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闫永昌醉酒驾驶豫EWE006号轿车,在彰德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先后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EAA358号轿车和张某某驾驶的EGJ650号14路公交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闫永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电话询问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与豫EWE006号轿车车主刘水晶认识,故不追究被告人闫永昌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因被告人闫永昌醉酒后才肇事也不再追究被告人闫永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闫永昌供述证实,其驾驶侄女刘水晶的豫EWE006号轿车在一条路(不知道名字)由南向北行驶时听到响声,下车后发现撞车了。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豫EAA358号红色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一辆豫EWE006号白色轿车从其右侧超车时白色轿车左前部位与红色轿车右侧后门部位相撞。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EGJ650大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三角湖公园公交站点附近豫EWE006号轿车从客车左后侧超车时轿车右侧中间与客车左前侧车门处相撞。 四、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闫永昌驾驶的豫EWE006号白色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三角湖公园西门附近先后与一辆红色轿车和一辆公交车相撞。 五、被告人闫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六、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闫永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 七、被告人闫永昌2007年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的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永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永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