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靳明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市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靳明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0:4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331号 |
原告郑州市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西大村。 法定代表人马文杰。 委托代理人王岐、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明川,男,196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赵巧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靳明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岐、被告靳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工人,2013年2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东方红拖拉机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村委调解此事,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车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东方红拖拉机并赔偿损失1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扣车侵权的事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长期未支付,被告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将原告的拖拉机开走,原告的负责人王华有曾带人踹坏被告家大门,被告用自己的拖车在为原告干活期间,拖车被损坏,这些损失原告应当给予赔偿,若原告将工资结清并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就同意归还其拖拉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扣车的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26日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屈华丽、牛世琳对王华有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华有与靳明川都在郑州市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2月26日靳明川将公司的拖拉机开走未归还,后来王华有报案,派出所以不是职责范围未处理,后又经村委会调解,靳明川仍不同意归还,给公司造成损失; 2、荥阳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日11时40分,王华有报案称瑞丰公司东方红拖拉机被盗,派出所的处警情况为“经了解,王华有欠靳明川工资,靳明川开走王华有拖拉机,因双方是债务纠纷,告知其到法院诉讼”,派出所处理意见为不予受理; 3、2013年3月26日荥阳市王村镇西大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瑞丰公司与靳明川纠纷一事,经村里调解不成,调解人靳录才。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经派出所、村委调解未果,原告才诉至法院。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报警内容是拖拉机被盗,属于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处警情况是王华有欠被告工资,与原告无关;证据3,落款与盖章不一致。 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陈凌雲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凌雲与被告同在原告处打工,工资由王华有发放,被告与王华有约定的工资为每日120元,至今未付清; 2、证人靳保山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靳保山与被告是邻居,今年春,由于王华有欠靳明川的钱,靳明川把王花有的车开走了,王华有就来跺被告家的大门,派出所出警后,民警调解让王华有把拖欠的钱给了,靳明川把车整好后让王华有开走,但王华有说车不要了,让给靳明川这儿放,现在拖拉机在荥阳市王村镇西大村南面的河南食霸天下食品有限公司西侧的沟边上放着,由靳明川保管; 3、照片11张,证明王华有去被告家,把被告的大门和拖车弄坏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恰好证明被告扣原告车的事实,关于拖欠被告工资的事,被告可另案起诉;照片只能证明大门和拖车被损坏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王华有以拖拉机被盗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刑事立案,又因王华有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此证据证明的事实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证据:由于被告主张的工资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将原告的东方红拖拉机(红色)开回其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拉机,被告至今未返还。荥阳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和荥阳市王村镇西大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针对此事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该拖拉机现存放于河南食霸天下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王村镇西大村南面)的西侧的空地。 本院认为: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拉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采用违法的手段解决问题,故被告辩称的在原告付清工资并赔偿损失后再返还车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明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东方红牌红色拖拉机一辆;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原告郑州市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一元,被告靳明川负担一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