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文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8:4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奇,男,2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5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被告人张文奇及辩护人刘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文奇与被害人杨X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花园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因交通纠纷发生争执,张文奇用电动车U型锁将杨X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鼻骨粉碎性骨折、涉及上颌骨双侧额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文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文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被告人张文奇与被害人杨X因交通纠纷发生争执,张文奇用电动车U型锁将杨X的鼻子打伤。后张文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X鼻骨粉碎性骨折、涉及上颌骨双侧额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已赔偿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42 000元,并取得杨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的陈述:2013年5月23日19时许,其与女友刘X、表弟张X、刘X1下班回家,走到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路北准备骑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时,险些被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撞倒,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对方一名较瘦的男子(即张文奇)拿着U型锁向其鼻子上砸了一下。后就报警了。证人刘X1、张X、刘X的证言与被害人杨X的陈述相互一致,且刘X亦证明事发后其用手机报了警。 2.证人孟X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19时许,其与张X、张文奇和李X骑电动车行驶到郑州市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时险些与一男子(即杨X)相撞。之后杨X喊来了他的两个朋友(即刘X1、张X),双方发生了争执,后看到杨X的鼻子流血了,且对方指认张文奇用U型锁打伤杨X。之后因对方有人报警了,其和张文奇就在原地等民警过来。证人李X、张X的证言与证人孟X的证言相一致,且证明张文奇用U型锁砸伤对方鼻子的事实。证人张X亦证明打架双方发生冲突后,一名穿蓝色T恤的男子(即张文奇)用U型锁砸在了对方一名穿花格格短袖的男子(即杨X)鼻子上。 3.经张X、刘X1分别辨认,确认张文奇即是用U型锁将杨X鼻子砸伤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U型锁依法予以扣押。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X鼻骨粉碎性骨折、涉及上颌双侧额突,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3日20日2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指挥中心接指挥中心指令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国贸新领地南门口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因交通纠纷,刘X1伙同杨X、张X与另一方人员张文奇、孟X发生打架,后杨X鼻梁被对方用电动车U型锁打伤。民警将涉案人员带回大队。后张文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张文奇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被告人张文奇对其用U型锁将杨X鼻子打伤及事发后明知对方女子打电话报警而在原地等民警过来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张文奇已赔偿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42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文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事发后张文奇明知他人已打电话报警而在原地等民警过来处理事情,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文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文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张文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