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宏诉谷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建宏诉谷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36:0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96号 |
原告刘建宏,又名刘建红,男,出生于1966年9月15日。 被告谷广伟,男,出生于1970年1月2日。 原告刘建宏诉被告谷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广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 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5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宏250 00元,并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谷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应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审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