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明与被告桂清华离婚纠纷一案
| 罗明与被告桂清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1:18:52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97号 |
原告罗明,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清华,女。 原告罗明与被告桂清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与被告桂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于2012年4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清华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庭审中,原告未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双方于2011年春在罗山县城香江花园购有商品房一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明要求与被告桂清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