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延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胡延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0:57:25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延明,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付店镇火庙村西沟组。因盗窃于2011年12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延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延明到汝阳县付店镇付店街“绿色家园”网吧上网,次日凌晨,胡延明趁网管赵振栋熟睡之际,将柜台抽屉里的169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兵兵的陈述;证人赵振栋的证言;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汝阳县公安局查破经过及结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延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宁 念 渠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志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