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玉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开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玉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开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4:51:3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二终字第03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烟,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郭玉作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秋霞,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职工。系被告人郭玉作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开勤,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吕亚丽,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玉作,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住汝南县王岗镇伍岗村郭庄2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玉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开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汝少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玉作、胡烟、杨秋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开勤经济损失计款47082.89元。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烟、杨秋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烟、杨秋霞、被上诉人尹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吕亚丽、原审被告人郭玉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郭玉作与原告人尹开勤之子陈勇各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王岗镇伍岗村郭庄路口时,双方因会车让道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玉作即辱骂陈勇,尹开勤亦与被告人郭玉作对骂,被告人郭玉作儿媳杨秋霞赶到现场与尹开勤对骂,后被告人郭玉作之妻胡烟、儿媳杨秋霞与尹开勤三人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并厮打在一起,郭玉作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原告人尹开勤的腰部,经鉴定,尹开勤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尹开勤于2012年1月7日至2月3日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7271.23元。住院期间由尹开勤的儿媳护理。后尹开勤又在王岗镇芦岗村诊所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765.1元;2012年4月28日,被害人尹开勤在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胡烟、陈勇、杨秋霞、郭柯利、陈喜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开勤的陈述,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票据及病历,(汝)公(刑)鉴字(2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郭玉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玉作因琐事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开勤,并致尹开勤轻伤,对其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胡烟、杨秋霞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一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作、胡烟、杨秋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开勤各项经济损失计款47082.89元。 上诉人胡烟、杨秋霞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腰部伤是郭玉作所致,二上诉人不应与郭玉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胡烟、杨秋霞与郭玉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烟、杨秋霞提出的“不应与郭玉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郭玉作在胡烟、杨秋霞与尹开勤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期间,乘机殴打尹开勤的腰部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胡烟、杨秋霞、尹开勤的陈述、郭玉作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等证据予以证实。胡烟、杨秋霞、郭玉作的共同、相互作用造成被上诉人尹开勤伤害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烟、杨秋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全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