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学进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赵学进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11:4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进,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敏,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传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万敏之兄。 上诉人赵学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学进,被上诉人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8年3月因生气回其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至今,2010年7月、2011年10月原告万敏二次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学进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万敏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夫妻间感情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赵学进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尤其是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往好的方面发展,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万敏与被告赵学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敏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学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万敏感情没有破裂,且原审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进行处理。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赵学进与被上诉人万敏不准离婚;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敏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与赵学进离婚,尤其在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万敏仍然坚持起诉与赵学进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故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庭审时,赵学进、万敏均表示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二审期间赵学进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均担共同债务,但提供不出该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对共同债务,其虽然提供了几份借条,但当庭询问其借款时间时,其回答的借款时间与借条上的时间不一致,且万敏对借条予以否认,无法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学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