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相报、张超峰诉王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4:37
张相报、张超峰诉王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9:15:1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张相报,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张超峰,男,1980年5月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鹏,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铁锁,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田其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存,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相报、张超峰诉被告王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被告王志鹏委托代理人钱铁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志鹏驾驶冀AF7999、冀A7P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2KM+420M处,将原告家属牛XX撞倒,碾轧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致使原告方终日以泪洗面,痛不欲生。受害人尚有一子存在严重智障,无人照料,生活难以自理。但是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王志鹏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而对全部损失至今未赔偿终结。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亲属牛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鹏辩称:对于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我已经支付了25万元,另外丧葬费已经交到交警队,但是原告具体领走多少我不清楚,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时候应当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王志鹏负主要责任,按70%承担。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王志鹏驾驶冀AF7999、冀A7P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2KM+420M处,与行人牛XX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后碾轧,造成牛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牛XX过公路违反《中护额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牛XX于2013年4月4日被送往新安县殡仪馆火化。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王志鹏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志鹏先行赔付原告方25万元,并已支付。另原告方从被告王志鹏交给交警队的押金中领取现金15000元。

另查明:(1)受害人牛XX出生于1953年12月19日。(2)原告张超峰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3)冀AF7999、冀A7P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王志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其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牛XX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方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受害人牛XX与被告王志鹏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王志鹏的过错原因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由其承担80%赔偿责任。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这一基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以内部条款作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的衣物损失及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未作价格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超峰为智力二级残疾,属于重度残疾,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方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为16817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牛XX系非农户口,死亡时年满5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为137329.6元(13732.96元/年×20年÷2人)。(4)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632999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22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上述归责比例为330399.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志鹏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65000元,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方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相报、张超峰各项损失550399.2元(含被告王志鹏已支付的2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相报、张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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