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凤诉曾向阳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高金凤诉曾向阳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51:54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高金凤,女,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 被告:曾向阳,男,汉族,1977年10月31日生。 原告高金凤诉被告曾向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向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凤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3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曾XX,现随我生活。2008年4月,被告在广东打工时与一女子关系暧昧,被我当场碰到而引发纠纷,虽经当地派出所协调,但被告不思悔改不辞而别 。 2012年3月24号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后法院驳回我的诉求。近五年来,被告遗弃我和孩子的行为足以说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浩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应向我支付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曾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20日,原告高金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了(2012)新五民初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高金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曾向阳的父亲曾XX陈述,曾向阳自从和原告结婚后至婚生子曾浩天出生,仅回过一次家,其他时间曾向阳没有回过家。也不知道曾向阳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另查明,仓头镇郭庄村支部书记杨X陈述,被告曾向阳五年多没回来过,原告高金凤也好几年没在该村居住过。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高金凤和被告曾向阳从2004年结婚至今已8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后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高金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了(2012)新五民初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高金凤的诉讼请求。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曾向阳也一直未到庭应诉答辩,且一直未和原告高金凤及其孩子联系,也未支付抚养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的分割,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未到庭,无法查清。关于曾浩天的抚养问题,因曾浩天一直随原告高金凤一起生活,且被告曾向阳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方面考虑,婚生子曾XX由高金凤抚养为宜,被告曾向阳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曾浩天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高金凤与被告曾向阳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曾XX由原告高金凤抚养,被告曾向阳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曾浩天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高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金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