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文通诉王志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付文通诉王志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59:3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212号 |
原告付文通,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文通诉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通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通诉称:2003年7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七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七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伟辩称:被告从没借过原告的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伪造的嫌疑;被告曾和原告等人开办过鑫源净水材料厂,被告系法人代表,后原告退股,被告给原告出具过一份欠7万元股金的欠条,该款没有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出具的退股金的条子无关,被告只认可退股金的条子。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被告王志伟向原告付文通借款七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付文通柒万元整(70000.00),王志伟,2003.7.2”。后原告付文通向被告王志伟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志伟对借条上的笔迹不要求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伟向原告付文通借款,并为原告付文通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付文通要求被告王志伟偿还借款七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出借人可以要求随时还款,借款人逾期未偿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王志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王志伟辩称该借款不存在,被告只给原告出具过一份欠7万股金元的欠条等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付文通借款七万元及该款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付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魏清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