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聪诉李晓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邵聪诉李晓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9:1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466号 |
原告邵聪,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晓凯,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聪诉被告李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聪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李晓凯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凯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李晓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李晓凯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凯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聪借款二万元。 如被告李晓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晓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