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公锋诉赵振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徐公锋诉赵振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0:2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084号 |
原告徐公锋,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徐庄村123号。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振国,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沙鱼沟村赵圪塔20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公锋诉被告赵振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典,被告赵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公锋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赵振国饮酒后驾驶豫A99895(豫AA007挂)号货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4公里+800米处时,与陈政卫驾驶的豫K88493号货车相撞,造成豫A99895(豫AA007挂)号货车损坏,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A99895(豫AA007挂)号货车损失48630元、向受害人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原告向肇事方主张损失时法院判决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1216元,共计64846元。 被告赵振国辩称:原告徐公锋是雇主,被告是雇员,双方地位和经济能力不平等。除被告是故意之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赵振国驾驶原告徐公锋所有的豫A99895(豫AA0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南半幅334公里+800米处时,与陈政卫驾驶的豫K884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豫A99895(豫AA00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刘伟东死亡,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陈政卫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造成的,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政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伟东的亲属杨妮、魏雪芬、刘登荣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登封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36355元。登封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徐公锋已支付给杨妮、魏雪芬、刘登荣15000元。登封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判决:豫K884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保险公司赔偿杨妮、魏雪芬、刘登荣240473.85元;赵振国赔偿杨妮、魏雪芬、刘登荣221541.65元(此款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陈政卫赔偿杨妮、魏雪芬、刘登荣15052.65元。原告向登封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车损83050元。登封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的车损为83050元,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判决:豫K884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1178元;陈政卫赔偿原告车损3242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1216元。(2012)登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2012)登民一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被告赵振国未按照(2012)登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杨妮、魏雪芬、刘登荣支付赔偿款221541.65元,原告亦未按照(2012)登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杨妮、魏雪芬、刘登荣支付赔偿款221541.65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振国系原告徐公锋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此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赵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公锋作为被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综合分析被告的过失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现有损失为:车损48630元(原告的车损为83050元,扣除豫K884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保险公司赔偿的31178元及陈政卫赔偿的3242元)、原告向受害人刘伟东的亲属杨妮、魏雪芬、刘登荣支付的15000元,计63630元,被告应赔偿30%,即19089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216元,是原告向对方肇事方主张相关损失时,因原告多主张而由法院决定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公锋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零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徐公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七百一十元五角,由原告徐公锋负担五百七十一元五角,被告赵振国负担一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