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14:4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辉,男,1978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刘辉与杨XX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老药厂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刘辉将杨XX推倒在地,致杨XX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杨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领条,证人苗X、洪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杨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辉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