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卫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卫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15:37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43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卫星,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3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卫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姚卫星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E2648的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天龙禽业门口公路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从XX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姚卫星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姚卫星于2013年4月13日向新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皖KE2648号货车的车主贾XX与刘XX的近亲属、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刘X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从XX1.8万元,姚卫星赔偿刘XX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清结,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领条,证人彭一X、彭二X证言,被害人从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卫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卫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姚卫星及车主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姚卫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卫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