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新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姚新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18:2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新美,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新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新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姚新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从范XX(另案处理)处购买其盗窃所得的4头猪娃。经鉴定,猪娃价值为19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新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新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范XX、姚XX等人证言,被害人范XX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4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新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新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新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