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诉张建红、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诉张建红、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30:50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交民初字第16号 |
原告管小中,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267号。 原告石伟明,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石家或村156号。 原告崔政委,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下申街村44号。 原告崔庆章,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下申街村44号。 委托代理人管小中,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建红,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芹泉镇芹泉村东大街66号。 被告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水县元固乡郝庄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诉被告张建红、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中、原告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诉称,2011年6月14日15时许,在林州市盘阳桥路段,被告张建红驾驶冀D85028-冀DAF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管小中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HG159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小中及乘车人石广顺、纪承刚、崔庆章、石伟明等人受伤,面包车受损。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建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管小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拒不赔偿。同时,张建红驾驶车辆属自己所有,挂靠于被告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同时,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各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建红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特具状呈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管小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伤残评定后再进行增加或变更);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石伟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崔政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崔庆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5、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红口头诉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保,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比例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5时许,在林州市盘阳桥路段,张建红驾驶冀D85028-冀DAF49挂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管小中驾驶的豫EHG159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小中及乘车人石广顺、纪承刚、崔庆章、石伟明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管小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广顺、纪承刚、崔庆章、崔政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小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99595.60元。原告石伟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659.37元。原告崔政委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076元。因原告管小中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7月2日做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管小中,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肝破裂,构成十级伤残。2、胰腺损失,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0月31日做出林价车鉴(201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豫EHG159五菱牌LZW6376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920元。庭审中,原告管小中提交外购药票据,共计金额8832元,提交林州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取出钢板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1000元。被告张建红向本院提交交款凭证,证明已付原告60000元。 另查明,冀D85028-冀DAF4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肥水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建红。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管小中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林州市人民医院证明、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有原告石伟明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有原告崔政委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有被告张建红向本院提交的交款凭证;有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建红驾驶冀D85028/冀DAF49挂号重型货车在林州市盘阳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管小中驾驶的豫EHG159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管小中和面包车乘车人石广顺、纪承刚、崔庆章、崔政委、石伟明受伤,两车受损。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管小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庆章、崔政委、石伟明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张建红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合理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管小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9595.6元、外购药费8520元、误工费6963.76元(15986元/年÷365天×159天)、护理费3442.52元(22438元/年÷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5523.7元/年×20年×12%)、二次手术费用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用16920元,共计人民币162178.83元;原告石伟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659.37元、误工费656元(15986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920元(2243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935.37元;原告崔政委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76元、误工费430元(15986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614元(22438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620元;原告崔庆昌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28元、误工费437元(15986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614元(22438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179元。因冀D85028/冀DAF49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486.75元、护理费5590.52元、交通费800元,赔偿原告管小中残疾赔偿金13256.95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用的70%即86155.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红赔偿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的70%即26336.59元。被告张建红垫付赔偿款应予抵偿。故对于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车辆损失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1289.49元(含被告张建红垫付的60000元); 二、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车辆损失费用、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336.59元; 三、驳回原告管小中、石伟明、崔政委、崔庆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四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张建红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