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犯贪污罪一案
| 李永强犯贪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9:30:43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李永强及韩XX、王XX、王X、史XX、王一X、彭XX(均已判决)均系林钢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层。七人在林钢劳动服务公司担任公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趁林钢改制前后管理混乱之机,将林钢劳动服务公司停产后剩余的生铁100余吨卖给林钢劳动服务公司生铁供应商李XX,2009年8月1日,李XX从林州市信用社联社营业部提取现金200 000多元送到林虑大酒店彭广立等人房间。当天上午,李永强、韩XX、王XX、王X、史XX、王一X、彭XX等七人参与制定分配方案,并将该笔生铁款按级别系数分掉。其中李永强分得22 000元。 被告人李永强于2013年1月23日到林州市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2年10月14日李永强协助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和开元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李X;2012年10月22日李永强协助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李一X;2013年2月2日李永强协助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郭X;2013年2月3日李永强协助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程X;2013年2月16日李永强协助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常XX;2013年2月19日李永强协助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牛XX;案发后李永强于2013年3月18日将非法所得人民币22 000元退缴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永强的供述、同案人彭XX、王一X、韩XX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任职证明、立功材料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强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李永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李永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李永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李永强庭审悔罪,且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永强辩解其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系初、偶犯等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本院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濮阳市林钢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