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2:2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松彪,男,1970年出生。 辩护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向彪,男,1972年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3月7日被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3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1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松彪及其辩护人赵锦红、被告人冀向彪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等人在本村冀浩俊家的超市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冀浩俊打致轻伤,将被害人王香君打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冀松彪的辩护人赵锦红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典型的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冀松彪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本案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小;4、被告人冀松彪没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冀松彪自愿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冀向彪的辩护人吴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冀向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冀向彪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已同受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到位,受害人主动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应对被告人冀向彪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等人去到禹州市鸿畅镇冀村冀浩俊家的超市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冀浩俊、王香君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冀浩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王香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在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尚稷派出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及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浩俊、王香君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浩俊、王香君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与被害人冀浩俊、王香君陈述,证人冀XX、牛XX、冀XX、白XX、王X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西安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尚稷路派出所出具的自首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羁押凭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第104号、105号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冀松彪、冀向彪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全部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冀松彪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典型的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较小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冀松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冀松彪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冀向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冀向彪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已同受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松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冀向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