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1:53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卫,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小卫,男, 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建卫,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小卫与被害人王中欣在本村王志立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三人和王中欣在王志立家门口发生厮打,被劝回家。后王中欣从其家中拿一把菜刀追至王小卫家门口,用菜刀刀背砍王小卫脖子,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三人将王中欣打伤。经鉴定,王中欣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小卫与被害人王中欣在本村王志立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小卫及其胞兄被告人王东卫、堂兄被告人王建卫三人和王中欣在王志立家门口发生厮打,后被劝开。随后王中欣从其家中拿一把菜刀追至王小卫家门口,用菜刀刀背砍王小卫脖子,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三人将王中欣打伤。经鉴定,王中欣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与被害人王中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一次性赔偿王中欣50000元;王中欣不再追究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已按调解协议将赔偿款履行完毕。王中欣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中欣的陈述;王中欣、王丽鸽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王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的证言;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撤诉申请一份、谅解书一份、本院对王中欣询问笔录一份;到案证明三份;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的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王中欣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但被告人王东卫、王小卫、王建卫和被害人王中欣发生厮打后,已被他人劝开,王中欣又持刀追至王小卫家门口对王小卫实施伤害,造成其受伤的后果,王中欣存在一定过错,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王中欣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在开庭过程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王小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王建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