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冬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2:35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娟,又名王丽辉,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相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份,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的被告人王冬娟在同村李红丽家玩时,趁被害人李红丽不在屋内时,将其放在床下的1700元偷走。 2、2013年6月5日,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的被告人王冬娟在同村闫娜娜家玩时,将被害人闫娜娜放在柜子衣服内的400元偷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娟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冬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冬娟在同村李红丽家玩耍,趁被害人李红丽不在屋内时,将其放在床下的1700元偷走。 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冬娟在同村闫娜娜家玩耍,趁被害人闫娜娜在厨房刷碗时,将其放在柜子衣服内的400元偷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冬娟经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已将盗取被害人李红丽的1700元和闫娜娜的400元退还给二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红丽、闫娜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王冬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红丽、闫娜娜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两张;讯问王冬娟及到其家中提取脏物录像光盘;王冬娟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两份;抓获证明;李红丽、闫娜娜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王冬娟已将盗取被害人李红丽的1700元和闫娜娜的400元退还,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冬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