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春平与被告赵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徐春平与被告赵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1:37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112号 |
原告徐春平,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赵奎,男,约28岁。 原告徐春平与被告赵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平诉称:被告在其开办的批发部购买商品,累计欠其货款107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3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70及利息620元。 被告赵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奎分三次在原告徐春平开办的批发部购买商品,累计赊欠原告商品1070元,并出具了3张欠条。经原告徐春平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购买要求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赵奎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了货款的数额,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徐春平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7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春平要求被告赵奎支付利息620元之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徐春平主张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春平支付货款10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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