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乐乐、刘保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董乐乐、刘保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9:34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乐乐(小名乐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5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保伟,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乐乐、刘保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乐乐、刘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被告人刘保伟向被告人董乐乐提出,要董乐乐帮其偷铃木王摩托车。2012年6月,被告人董乐乐在洛龙区李楼乡杨村刘晓强家门口将其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18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乐乐、刘保伟均构成盗窃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乐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乐乐、刘保伟均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刘保伟向被告人董乐乐提出,要董乐乐帮其偷铃木王摩托车。2012年6月,被告人董乐乐在洛龙区李楼乡杨村刘晓强家门口将其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181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乐乐、刘保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晓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乐乐、刘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乐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乐乐、刘保伟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保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梁 恒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