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润美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润美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4:24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167号 |
原告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 被告扬州润美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忠,经理。 原告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润美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润美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业务往来多年,相继发生多笔业务。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8576.89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支付面额为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要求原告继续发货,2012年9月14日原告又发金属丝一批,货款金额73003.21元,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仍欠货款61580.10元。为催要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货款61580.1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扬州润美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8日买卖合同一份;2、公司明细账一份;3、产品装箱单一份;4、增值税发票一份、邮件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8576.89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货款,原告欠被告11423.11元。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发货,2012年9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金属丝一批,货款金额73003.21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11423.11元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1580.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货款61580.1元;2、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5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扬州润美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580.1元。 如果被告扬州润美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扬州润美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春 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