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荣珍诉民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南召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6:06
闫荣珍诉民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5:10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闫荣珍,女,生于1966年7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310号,机构代码:66341502—0。

负责人史本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召营销服务部。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

负责人张珍,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荣珍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召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南召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振祥、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保险南召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于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处为丈夫韩付明投“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额外付重大疾病保险”,缴费20年,保期30年。2012年5月28日足额交付以上两项保险的二年保费。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给付上述保险金两项各50000元。2012年9月韩付明患脑梗塞、心肌梗塞死亡。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为由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受益人10万元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理赔决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理赔;

3、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发票一张,证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交第二年度保费共计3502.06元,保险费由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收取,业务员是方方;

4、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实投保人韩付明在2012年8月和2012年9月因患脑梗塞、心肌梗塞住院治病;

5、死亡证书一份,证实韩付明因病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

6、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证实合同中告知事项栏里的内容是由保险人业务员书写并打钩,声明及授权一栏手写部分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是业务员念着由原告书写的。

7、闫荣献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声明及授权一栏中手写部分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证实合同中声明及授权栏中手写的内容与本案原告书写的内容一致。

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 2011年5月31日投保人闫荣珍与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而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所以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已经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人身保险提示和所投险种的各项内容,且业务员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赔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细说明,其本人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且有投保人闫荣珍签字确认。

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人身投保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投保单健康告知栏4、5、6、7、9项填写“否”,隐瞒了被保险人患病住院的情况;

2、住院病历二份,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于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7日因颈椎骨质增生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7日因硬化性脑血管病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

3、保险单一份,证实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民生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法庭调取证据如下:

1、法庭对业务员方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业务员方方经手办理,该合同后边名字上边两行手写部分是由业务员方方念着让投保人写的,其余是业务员填写,关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和详细解释,业务员回答记不清了;

2、在南召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的咨询意见答复一份,证实“硬化性脑血管病”与“多发性硬化”分属两个系统疾病,不具因果关系。

被告民生保险南召营销部未到庭,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投保人韩付明是2012年9月13日死亡,而出院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资料、身故受益人资料、投保险种、询问事项都是由业务员填写,投保人并不知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授权栏目里的本人已阅,该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是业务员教导写的。原告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投保人韩付明第一次住院是因颈椎病和骨质增生,不是保险人保险的病种。第二次住院是“心肌梗塞”与被告保险的病种“多发性硬化”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3无异议。法庭调取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5,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中证实入院是2012年9月5日,出院是2012年9月10日与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该保险合同的内容系业务员方方填写,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一栏手写部分系业务员方方念着由投保人填写。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详细解释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此异议成立。对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投保人两次住院是因颈椎病和骨质增生及心肌梗塞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疾病“多发性硬化”不具有关联性,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30日,原告闫荣珍与被告民生保险南召营销部在原告处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86411320110210030104)投保两个险种,即“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主要内容为:投保人:闫荣珍  被保险人韩付明  合同成立日期2011年5月31日11时45分  合同生效日2011年5月31日零时零分  交费方式年交,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闫荣珍  受益比例100% 险种名称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  保险期间30年  交费年期20年  保险金额50000元、年保险费2005元。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期间30年  交费年期20年  保险金额50000元,年保险费1190元。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2.2.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10%与您所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9.2)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当时有效保险金额(9.3)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9.3当时有效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与红利购买的增额缴清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附表一重大疾病说明,重大疾病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 28、多发性硬化。健康告知“是”与“否”一栏,均用对号表示为“否”,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及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一栏,投保人书写内容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和提示,了解本产品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签名闫荣珍,被保险人签名韩付明2011年5月30日。该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12时30分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事长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5月30日投保人闫荣珍交纳第一年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2005元,交纳第一年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费1190元。2012年5月28日交纳第二年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2005元,交纳第二年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费1190元,两年合计交纳6390元,由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开据收款发票。庭审中,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提供被保险人韩付明两次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09年8月23日至27日因颈椎病和骨质增生住院治疗;2011年1月6日至17日因硬化性脑血管病住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南召县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出具咨询意见答复一份:主要内容为:“咨询意见答复  南召县人民法院:贵院咨询来函收悉。关于“硬化性脑血管病与多发性硬化是否属同一或同类疾病”以及“与心肌梗塞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现答复如下:1、“硬化性脑血管病”,诊断不规范。卫生部颁布的疾病编码目录无该诊断名称(后附编码目录)。根据病例显示的I67.202编码,可能系“脑动脉硬化”。该病是脑血管疾病,与心肌梗塞(心血管疾病)不具因果关系。2、“多发性硬化”是一种以枢神经系统白质脱髓鞘为主要病理特点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主要表现为肢体无力、感觉异常、共济失调、构音障碍等。与“硬化性脑血管病”分属两个系统疾病。(神经系统与血管系统)。不是同一疾病,也不是同类疾病。3、“硬化性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与心肌梗塞不具有因果关系。 谨此答复,谢谢!  河南南召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加盖公章)  2013.04.22  副主任医师:李明  副主任医师:余马丽”。2012年8月13日至8月21日被保险人韩付明因脑梗塞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被保险人第二次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脑梗塞等疾病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2012年9月17日南召县白土岗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韩付明因各种疾病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其户口已于2012年9月17日予以注销。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理赔,2012年11月30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  尊敬的闫荣珍先生/女士: 首先感谢您对本公司的支持! 您就保单86411320110210031335、86411320110210030104向我公司提出的理赔申请,已收悉。  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我公司理赔部门审慎核定,本公司对您的理赔申请决定拒付保险金50037.55元,《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型)》、《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豁免保费定期寿险》险种终止(合同号86411320110210030104,86411320110210031335),退还保险费共0元。 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不如实告知。  依据为:不如实告知。  若您对本公司的理赔决定有异议,可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本公司理赔部门联系,或拨打业务咨询电话95596。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11月30日”。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于2011年5月30日与南召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2011年5月31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零时零分开始30年。投保人并已足额交纳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年保费。  投保人闫荣珍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投保人闫荣珍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保险人韩付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患急性心肌梗死、脑梗塞病死亡。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是民生人寿保险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此,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故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其理由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两次住院病历,第一次为骨质增生和颈椎病住院,第二次为硬化性脑血管病,依据南召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的解释,以上两种疾病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疾病,故被告辩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对业务员进行了询问,在“对”与“否”一栏的“对号”系业务员填写,该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授权一栏原告手写部分是在被告业务员授意下书写的,原告提供的闫荣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书写的内容一致也予以证实。为此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健康告知等事项,被告未将该条款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未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和详细解释。无法使原告真正理解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及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投保后,因患急性心肌梗死脑梗塞住院因病情危重不治死亡。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的赔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当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保疾病范围。为此被保险人死亡后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合同是与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河南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是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在南召成立营销服务部,经营人寿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该保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在南召营销服务部签订,其两年的保费是被告民生保险南召营销部收取后交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由其支公司向原告开据正式发票并加盖印章,为此,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生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一页打印的签发机构是民生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但河南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公章是民生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刷品)。综上,被告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要求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召营销服务部共赔偿原告闫荣珍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50000元、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5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栓

                                             审  判  员   李 晓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慎 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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