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诉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诉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33:0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二初字第12号 |
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曹安路4338号。 法定代表人于胜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海龙,男,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园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倪开禄,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海锋,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男,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龙,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计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已经付给对方60万元货款,第三次货款因原告方没有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方暂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2、货款的10%质保金因为质保期没有期满,因此现在不存在支付问题;3、我方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同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夹套水冷却器及30℃循环水冷却器、7℃循环水冷却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设备发运到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5个月,以先到为准),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12个月的先到达者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26日分两次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原告即组织生产并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2年3月6日收到上述货物,该货物未安装调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于6月27日收到该发票。剩余货款30万元及10万元质保金被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也向被告开具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合同中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为:产品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12个月的先到达者为准。现被告收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已满18个月,被告也没有就该批货物的质量提出疑问,其应当向原告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即货到原告处满5个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淑桃 代审 判 员:张 菲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梁松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