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韩灵珍、白麦、程红甫、平安财险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韩灵珍、白麦、程红甫、平安财险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8:48:06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再终字第019号 |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盈,男,30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内乡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常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灵珍,女,汉族,1941年7 月1 7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西郊四路306号附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白麦,女,汉族,1943年6月 15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大成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红甫,男,汉族,1962年2 月23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清心路。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韩灵珍、白麦、程红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 3日作出(2011)内法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宛检民抗(2012)1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南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普、王晓航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盈和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韩灵珍、白麦、程红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4日一审原告韩灵珍、白麦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程红甫驾驶小轿车与二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程红甫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入有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程红甫辩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6月28日9时10分,程红甫驾驶豫R58F9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人民政府西5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白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白麦及三轮车乘坐人韩灵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红甫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灵珍受伤后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1天,支出医疗费36707.1O元。白麦受伤后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148.36元。2011年12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灵珍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韩灵珍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期费用6500元。程红甫事故车辆豫R58F96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赔偿限额100000元。另查明,原告韩灵珍,女,出生于1941年7月17日,城镇户口,被扶养人赵秀云,女,生于1918年6月2日,农村户口,韩灵珍之母,韩灵珍兄弟姐妹四人,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红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对此程红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原告韩灵珍的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6707.10元,2、护理费18418元。①住院期间91天,15930.26元/年÷365天×91天×2人=7943.31元;②出院后按医嘱(陪护1人,8个月)为15930.26÷365天×240天×1人=10474.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天×1人=1820元。4、营养费:91天×20元/天×1人=1820 元。5、残疾赔偿金40976.34元①原告韩灵珍构成二个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情酌定按8级,15930.26×10年×25%×1人=39825.65元;②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韩灵珍之母,3682.21元/年×5年×25%÷4=1150.6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为宜。7、二期费用6500元。上述七项获赔金额合计:116241.44元。原告白麦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148.36元。2、护理费:15930.26÷365天×8天×1人=349.16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人=160元。4、营养费8天×20元/天×1人=160元。5、车损35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白麦属于单位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且白麦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请,故对原告白麦的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其诉请的后期护理费,因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的今后处理意见中并无“需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白麦上述五项获赔金额总计:3167.52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明确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应在被告程红甫为车辆投的交强险122000元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灵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期费用等共计116241.4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67.52元。三、驳回原告韩灵珍、白麦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程红甫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据此规定,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中国保监会做出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了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规定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应当严格遵照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处理这一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韩灵珍、白麦医疗费38855.46元,依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限额不应超过10000元,其余28855.4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韩灵珍、白麦医疗费38855.4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的赔偿限额,该超出部分28855.4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韩灵珍、白麦、程红甫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开支情况同原审查明情况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而不是医疗费赔偿限额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诉称其只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韩灵珍、白麦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其余28855.4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郭 东 汉 代理审判员 吴 春 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