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乔明臣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贾书锋、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卜庆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乔明臣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贾书锋、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卜庆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8:5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明臣(又名乔彦岭),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朗希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云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庆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书锋,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高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庆学,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明臣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起重公司)、河南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雕起重公司)、贾书锋、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卜庆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案外人宜兴市虎韵物资有限公司购买案外人宜兴市鸿跃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重设备配件,用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0245214;出票人:宜兴市锦桢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宜兴市虎韵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宜兴阳羡村镇银行;出票金额:五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4月8日;到期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宜兴市鸿跃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伟业起重公司购买起重设备配件,用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伟业起重公司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后,由于保管不善,丢失了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6月3日,案外人苗泽生让河南矿山起重公司销售部副部长祝丽娜代其办理购买河南矿山起重公司的单梁起重机的过程中,案外人苗泽生让乔明臣代其给付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货款时,乔明臣将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销售部副部长祝丽娜,河南矿山起重公司销售部副部长祝丽娜又将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代案外人苗泽生和河南省矿山起重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合同一并交付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计划协调部职员崔旭静,由于案外人苗泽生系卜庆学的舅舅,为了给卜庆学造业绩,故其将案外人苗泽生和河南矿山起重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合同写成了卜庆学和河南矿山起重公司之间的购买合同。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计划协调部职员崔旭静又将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财务部门,用以支付卜庆学购买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单梁起重机的货款。2011年6月18日,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在给付贾书锋货款时,又将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贾书锋。贾书锋为取得该票据权利,2011年10月10日,贾书锋委托劲雕起重公司向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宜兴阳羡村镇银行进行了解付,贾书锋实际取得了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汇票权利。伟业起重公司、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贾书锋在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流通过程中,均未在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 原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本案中,伟业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权利是案外人宜兴市鸿跃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其公司起重设备配件取得的,案外人宜兴市鸿跃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从是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宜兴市虎韵物资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显然伟业起重公司能够证明其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在流通中的连续性,且不违反票据流通的有关法律规定。伟业起重公司在丢失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后,向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行宜兴阳羡村镇银行进行了口头挂失。劲雕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系贾书锋的委托解付,贾书锋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系河南矿山起重公司给付的货款,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系卜庆学给付的货款。卜庆学和乔明臣在诉讼中的陈述显示,卜庆学委托乔明臣代其给付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货款时,乔明臣将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了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就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显然劲雕起重公司、贾书锋、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卜庆学能够证明其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在流通中的连续性,且不违反票据流通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乔明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在流通中的连续性,且不违反票据流通的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显然乔明臣在取得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乔明臣在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进入经济流通领域,并用于支付货款,给伟业起重公司造成损失,故乔明臣应将取得的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返还给伟业起重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乔明臣返还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取得的不当得利款50000元;二、驳回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乔明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乔明臣负担。 乔明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向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职工崔旭静、祝丽娜调取了询问笔录,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该程序违法。且崔旭静、祝丽娜系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职工,在没有任何登记记录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流通票据的票号记准确,因此该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时,伟业起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承兑汇票的存根联,因此不能证明伟业起重公司是涉诉汇票的合法持有者。三、乔明臣并不是本案涉诉汇票的流通者,且乔明臣是受卜庆学的委托向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支付的汇票,乔明臣向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支付的汇票与本案涉诉汇票并不是同一汇票,因此乔明臣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伟业起重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劲雕起重公司答辩称:本案涉诉票据是贾书锋从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得到的货款,贾书锋委托我公司解付并无不当。 贾书锋答辩称:涉诉汇票是河南矿山起重公司向贾书锋支付的货款,贾书锋委托劲雕起重公司解付亦无不当,原审没有判决贾书锋承担责任正确。 河南矿山起重公司答辩称:本案涉诉汇票是乔明臣交付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的,是卜庆学委托乔明臣向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支付卜庆学所欠的合同款,后河南矿山起重公司为支付贾书锋货款而将本案涉诉汇票交付给了贾书锋,原审判决正确。 卜庆学答辩称:当时卜庆学让其舅母交给乔明臣一张20万元的汇票,该20万元让乔明臣留10万元,给新乡市增强起重机械公司5万元,给河南矿山公司5万元。后来乔明臣用5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了河南矿山公司,卜庆学对乔明臣向河南矿山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的情况并不知情,且该承兑汇票也不是卜庆学交给乔明臣的,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卜庆学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卜庆学曾支付给乔明臣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20万元让乔明臣自己留10万,给新乡市增强起重机械公司5万,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5万。后来乔明臣交付给了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本案涉诉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卜庆学交付给乔明臣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诉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0245214)的收款人宜兴市虎韵物资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本案涉诉承兑汇票支付给了宜兴市鸿跃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鸿跃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涉诉承兑汇票支付给伟业起重公司,因此伟业矿山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涉诉汇票,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伟业起重公司合法取得了涉诉承兑汇票。乔明臣称仅凭伟业矿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承兑汇票存根不能证明伟业矿山公司为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诉承兑汇票在乔明臣支付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支付给贾书锋、贾书锋委托劲雕起重公司解付等流通过程中,均具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及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乔明臣不能提供其合法取得本案涉诉承兑汇票的证据,乔明臣将涉诉汇票用于流通并最终由劲雕起重公司解付的受益人是乔明臣,利益受损者为伟业起重公司,而乔明臣获得该利益并没有法定理由,因此乔明臣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不当得利款5万元返还给伟业矿山公司。虽然乔明臣否认其交付给河南矿山公司的承兑汇票与本案争议汇票并非同一汇票,但乔明臣并不否认其曾交付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一张五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职工祝丽娜、崔旭静的证言已经证实该争议票据是乔明臣交付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的,乔明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河南矿山起重公司的承兑汇票票号是多少以及与本案争议汇票并非同一汇票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是从乔明臣手中得到的本案涉诉票据并无不当。二、虽然乔明臣向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是受卜庆学的委托,但卜庆学交付给乔明臣的是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卜庆学委托乔明臣向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支付的是该20万元承兑汇票内的5万元,乔明臣向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支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并非卜庆学交给乔明臣的,因该承兑汇票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乔明臣本人承担,故乔明臣称其是受卜庆学的委托向河南矿山起重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因此乔明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因河南矿山公司在一审庭室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了查明诉争票据转让的过程以及合法性问题,依职权调取了河南矿山起重公司职工崔旭静、祝丽娜的笔录并无不当,且该询问笔录经过了质证,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故乔明臣称原审法院调取该两人笔录程序不当以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乔明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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