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西领与王喜涛、王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1
赵西领与王喜涛、王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31:24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319号

原告:赵西领,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涛,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喜彬,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西领诉被告王喜涛、王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西领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西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告王喜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西领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买卖钢板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实际合伙经营人,现二被告共欠我货款105827元未付,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赵西领货款105827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赵西领逾期付款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王喜彬现在仅欠原告赵西领货款58780元未付,被告王喜涛是被告王喜彬的雇员,被告王喜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赵西领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名片1张,证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2、过磅单5张,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3日购买原告赵西领价值8460元、15604元、13630元、3008元、6345元的钢板(共计47047元)的事实;3、被告王喜涛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赵西领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22日,除上述5张过磅单外,二被告还欠原告赵西领5878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赵西领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二被告称该5张过磅单是被告王喜彬在原告赵西领处拉钢板时的过磅记录单,被告王喜彬的雇员在过磅单上签字时,过磅单上只填写了时间、毛重、皮重,过磅单上的净重、单价、金额是原告赵西领后来补写的,该5张过磅单仅仅是为了记录货物的重量,并不是债权凭证,且证据2已被证据3所取代;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对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喜彬共欠原告赵西领58780元货款未付,由被告王喜涛向原告赵西领出具了该证明条,该证明条已包含上述5张过磅单所涉及货物的货款。

本院对原告赵西领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该5张过磅单能够证明二被告曾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3日购买原告赵西领货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该5张过磅单并非债权凭证,不能证明二被告未支付该5张过磅单所涉及货物的货款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买卖钢板业务,由二被告向原告赵西领购买钢板。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喜涛向原告赵西领出具证明条1份,该证明条载明:“证明   今欠货款:伍万捌仟柒佰捌拾圆正(¥:58780元)   12.3.22   王喜涛”,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58780元货款。2012年9月3日,原告赵西领以二被告欠其105827元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喜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二被告系亲兄弟,二被告的名片上印有“双喜精工   王喜彬   王喜涛   许昌市双喜精工精密配件厂”等内容,二被告称“许昌市双喜精工精密配件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王喜涛在原、被告发生业务的过磅单中签过字,且被告王喜涛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赵西领出具了金额为58780元的证明条,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喜涛并非被告王喜彬的雇员,二被告应为实际合伙经营人,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赵西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二被告承认至今尚欠原告赵西领58780元货款未付,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西领提供的5张过磅单,原告赵西领主张除上述58780元货款外二被告还欠其47047元货款未付,二被告主张上述58780元货款已包含该5张过磅单所涉及货物的货款;因原告赵西领承认原、被告之间的部分过磅单是1式2份,其不能确定该5张过磅单是1式1份还是1式2份,即过磅单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凭证,原告赵西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该5张过磅单所涉及的货物未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赵西领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赵西领货款58780元并赔偿原告赵西领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赵西领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涛、王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西领货款58780元并赔偿原告赵西领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西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喜涛、王喜彬负担1270元,原告赵西领负担1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审  判  员    曹东山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