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方向诉被告魏宁、闫效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陈方向诉被告魏宁、闫效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0:24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666号 |
原告陈方向,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宁,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效伟。 被告闫效伟,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方向诉被告魏宁、闫效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宁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效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向诉称,2012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闫效伟驾驶被告魏宁的豫QAT987轿车沿平舆县创业大道左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大道与创业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着创业三路右侧由东向西陈方向驾驶乘载着王豪的豫QGW68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AT987轿车的实际车主系魏宁,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12.96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37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二次手术费6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9.5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88882.39元。后增加请求医疗费1469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宁、闫效伟辩称,该我赔的我赔,但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697.16元要求返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查明肇事车辆若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我公司愿在符合赔偿条件下,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依据责任及商业条款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时13时许,被告闫效伟驾驶豫QAT987轿车沿平舆县创业大道左侧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创业大道与创业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着创业三路右侧由东向西原告陈方向驾驶乘载着王豪的豫QGW68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方向、王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方向当日入住平舆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14697.16元,治疗及检查费用642.98元,共计15340.14元。2013年4月16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两份鉴定,内容如下:被鉴定人陈方向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陆千陆佰叁拾贰元整(6632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 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效伟承担全部责任。豫QAT987轿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宁,闫效伟系借用魏宁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效伟支付原告陈方向医疗费14697.16元。 另查明,原告陈方向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两个子女,长女陈梦真生于1998年3月4日,至陈方向定残日即2013年4月16日时年龄为14岁;长子陈梦林生于2005年7月22日,至陈方向定残日时年龄8岁;其父陈建恩生于1941年7月25日,至陈方向定残日时年龄72岁;其母刘杏子出生于1943年9月7日,至陈方向定残日时年龄70岁;陈方向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503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方向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闫效伟驾驶证、豫QAT987轿车行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82号、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QAT987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方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闫效伟作为车辆使用人及实际侵权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闫效伟系借用被告魏宁车辆,且无证据证实魏宁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魏宁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方式为: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依据被告闫效伟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陈方向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40.14元;2、误工费2473.95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计120天,7524.94元/年÷365天×120天=2473.95元);3、护理费391.76元(7524.94元/年÷365天×19天=39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3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原告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8、根据原告陈方向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5786.96元(其中:子女抚养费5032.14元/年×14年÷2人×10%=3522.50元,父母赡养费2264.46元(5032.14元/年×18年÷4人×10%=2264.46元);9、后续治疗费用6632元。 因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78元、540元、5409.55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以该数额为准,则以上共计51503.52元;另鉴定费1400元。原告其它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陈方向共计51503.52元的损失,因被告陈方向在交通事故事承担全责,则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陈方向赔偿。关于闫效伟为原告陈方向垫付的医疗费14697.16元可等陈方向得到赔偿后返还闫效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方向各项损失51503.52元(开户行:工商银行 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闫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方向1400元。 三、原告陈方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闫效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697.16元。 四、驳回原告陈方向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闫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华 审 判 员 朱文靖 代理审判员 蔡清霞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庆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