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开锋诉被告臧顺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臧开锋诉被告臧顺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40:25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938号 |
原告臧开锋,男,1972年7月10日生。 被告臧顺华,男,1961年8月1日生。 原告臧开封诉被告臧顺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臧开锋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臧开锋、被告臧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开锋诉称,原告有三个人的承包土地,当时按照每人1.52亩分的地,原告共有土地4.56亩,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当时协议给被告臧顺华代为耕种一个人的地1.52亩,协议说在被告耕种期间,不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报酬,如果原告本家需要耕种时,被告要无条件的归还原告,现原告回来了,想要回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特依法起诉。 被告臧顺华作出文字答辩,说他不愿意把土地还给原告,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臧开锋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三个人的承包地,共计4.56亩;2、土地承包协议,证明被告臧顺华耕种原告臧开锋一个人的承包土地,如果原告需要回土地时要无条件的归还,被告臧顺华对原告臧开锋的这份证据都不认可。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粮食补贴本,证实自己有5个人的承包地,共计7.5亩,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有三个人的承包土地,当时按每人1.52亩土地分的,共计有4.56亩,由于原告外出打工,由被告代为耕种一个人的土地1.52亩。后双方出现均持有同一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证书的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臧开锋诉被告臧顺华土地纠纷一案,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各方的土地使用权属,鉴于政府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时存在重叠现象,法院暂无法认定其使用权归属,须由有关土地部门予以确权后再行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开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臧开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 和 水 审 判 员 樊 保 府 二O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