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侯峥、侯书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侯峥、侯书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59:39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明丽,女,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住镇平县城关镇小店村。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洋,男,生于2007年7月23日,汉族,住镇平县城关镇小店村。系仵明丽孙子。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洋,男,生于2010年6月5日,汉族,住镇平县城关镇小店村。系仵明丽孙子。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峥,男,生于1978年12月28日,汉族,住镇平县城关镇南大街19组18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书泽,男,生于1957年10月27日,汉族,住镇平县晁陂镇课阳路77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侯峥、侯书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于2012年8月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峥、侯书泽、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975.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的委托代理人唐娟,侯峥、侯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侯书泽驾驶车牌号为豫RF6938号的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徐建西支06”线杆东31米处时,与仵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书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仵明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洋、李宗洋不承担责任。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仵明丽住院治疗24天,李松洋住院治疗6天,李宗洋住院治疗6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4817元、2551.94元、2232.11元。仵明丽花交通费165元,李松洋花交通费520元。仵明丽的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二次手术治疗费为7000元。仵明丽购置残疾器具花费17O元。侯书泽驾驶的豫RF69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侯书泽垫付医疗费1OOOO元。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书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仵明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洋、李宗洋不承担责任。侯书泽驾驶的豫RF69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受到的损失分别为:1、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的医疗费分别为24817元、2551.9元、2232.1元。2、误工费,仵明丽住院治疗24天,住院至定残日为104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4天×(15986元/年÷365天)=4554.9元。3、护理费,仵明丽住院治疗24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24天×(22438元/年÷365天)=1475.3元。李松洋住院治疗6天,计算为6天×(22438元/年÷365天)=368.8元。李宗洋住院治疗6天,计算为6天×(22438元/年÷365天)=3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仵明丽为24天×10元=240元。李松洋为6天×10元=60元。李宗洋为6天×1O元=60元。5、营养费,仵明丽为24天×10元=240元。李松洋为6天×1O元=60元。李宗洋为6天×10元=60元。6、残疾赔偿金,仵明丽居住于城镇,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计算,其损伤构成1O级伤残,为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7、交通费,仵明丽的交通费165元,李松洋的交通费520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仵明丽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9、仵明丽支付残疾器具费170元。仵明丽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仵明丽的各项经济损失计69951.9元,以上李松洋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560.7元,李宗洋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720.9元,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的经济损失共计7623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因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侯峥、侯书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侯书泽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侯书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仵明丽各项经济损失计69951.9元、赔偿李松洋各项经济损失计3560.7元、赔偿李宗洋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720.9元。(含侯书泽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1500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侯峥、侯书泽负担335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分项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56233.5元,诉讼费用合理分担。 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侯峥、侯书泽辩称:原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用应否分项。二、非医保用药应否扣减。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候书泽驾驶的候峥的豫RF6938号轿车造成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三人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6233.5元,候峥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是其单方制订,显失公平,缺乏互补性,且与立法本意相悖,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三人的赔偿金76233.5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应从医疗费中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举出仵明丽、李松洋、李宗洋三人的用药中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审 判 员 郭金雨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