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修杰与被上诉人王伟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蔡修杰与被上诉人王伟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16:1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修杰,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伟玲,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修杰因与被上诉人王伟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伟玲与蔡修杰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l0月10日蔡修杰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蔡修杰在诉称中要求王伟玲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270000元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因蔡修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是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诉请不予支持。蔡修杰名下在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股金140000元,由蔡修杰以现金补偿的方式给付王伟玲70000元。后王伟玲不服判决,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王伟玲与蔡修杰未就股份转让份额和股份转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将该股金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对1400000元股金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王伟玲要求对豫GYK896号轿车另行主张。王伟玲与蔡修杰就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股金分割经过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以蔡修杰的名义在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入股,此股金确属王伟玲与蔡修杰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伟玲与蔡修杰经过协商,对股金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应由正伟玲与蔡修杰各自持有50%的股金,对王伟玲要求分割在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140000元的股金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王伟玲要求其他共同财产71500元归其所有,对王伟玲提供的证据蔡修杰虽未提出异议,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也会产生相应的消费,王伟玲没有提供该财产还存在的相应证据,对王伟玲的此部分诉讼不予支持。蔡修杰反诉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30000元,因在蔡修杰与王伟玲的离婚案件中,原审法院以蔡修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是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由,没有支持蔡修杰要求分割的请求,在二审的离婚案件中,对此部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对蔡修杰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伟玲与蔡修杰各自持有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的140000元股金的50%;二、驳回王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蔡修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王伟玲承担1600元,由蔡修杰承担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蔡修杰承担。 蔡修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持有的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系上诉人与王伟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姚俊亮借款70000元、向张国允借款100000元购得,该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伟玲应当承担该债务;2、上诉人为给王伟玲看病,还向自己单位借款10000元,该债务王伟玲亦应承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伟玲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修杰上诉主张在其与王伟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购买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共向姚俊亮、张国允借款170000元,该170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由王伟玲承担一半,王伟玲对该17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因蔡修杰承认其借钱购买股权之事未告知王伟玲,且其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170000元确系为购买股权所借,故对蔡修杰主张的该170000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蔡修杰上诉还主张其为给王伟玲看病向单位借款10000元,王伟玲不予认可,因蔡修杰未能提供王伟玲的医疗票据等其他相关证据,对蔡修杰主张的该事实,亦不能予以认定。综上,蔡修杰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蔡修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