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利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彭利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9:46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9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利彬,男,1975年11月14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利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利彬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赔偿徐来恒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59.08元。宣判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徐来恒以民事赔偿少和自己构成九级伤残为由,彭利彬以自己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和民事责任为由,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南宛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利彬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桃群、铁蔚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利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利彬系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称白管委)工作人员,2010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彭利彬和白管委管理队同事在对白河游览区租用码头设施进行整改拆除工作期间,与码头经营人员贾××发生争吵、厮打,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彭利彬回到值班室。贾××的亲戚武××、徐来恒闻讯此事后分别手持游船推拉杆、修船扳手,先后赶到纠纷现场。二人听说彭利彬正在白管委值班室,便一起前往值班室,武××携带的游船推拉杆被白管委工作人员夺下,徐来恒腰揣扳手未被发现,二人闯入值班室后,便与彭利彬三人厮打在一起,后武××、徐来恒将彭利彬摁倒在沙发上打,徐来恒拿出随身携带的板子,彭利彬挣扎起来拎起值班室的凳子阻挡、还击,将徐来恒左脸及鼻子砸伤,彭利彬右前臂被打伤。随后,白管委工作人员卢××等人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经法医鉴定,徐来恒双侧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彭利彬头面部多处擦伤,右前臂钝挫伤未做伤情鉴定。经调解,南阳市白河管理委员会及彭利彬补偿徐来恒20000元,徐来恒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来恒的陈述和证人武××、杨××、卢××、赵××、赵××、贾××的证言在案证实,并有伤情鉴定、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亦对他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使用凳子进行还击这一主要情节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利彬与被害人徐来恒厮打过程中致使徐来恒双侧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利彬与白管委同事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与码头经营者贾××发生纠纷,不管彭利彬态度是否有不妥之处,徐来恒、武××作为贾的亲戚,都不该携带凶器窜至彭利彬办公室试图暴力解决,徐来恒对引发犯罪有重大过错,且彭利彬已赔偿,对彭利彬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利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利彬上诉理由:自己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和民事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一、二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利彬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彭利彬上诉称“自己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和民事责任”之理由,经查,彭利彬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诱发了武××、徐来恒闯进办公室对彭利彬兴师问罪,三人言语不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彭利彬还击虽有一定的防卫性,但他持凳子朝被害人脸部砸,导致被害人轻伤,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利彬的行为虽不构成正当防卫,但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彭利彬到案后能认罪、悔罪等情节,彭利彬应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彭利彬免于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11)南宛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彭利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利彬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淮 审 判 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贺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