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丙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丙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47:20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丙扬,男,5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丙扬与贾宋镇李民村小学校长杨×、副校长王×因学校用水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期间,王丙扬用砖头将王×手指砸伤。经鉴定,王×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丙扬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三万元整,并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丙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丙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丙扬与贾宋镇李民村小学校长杨×、副校长王×因学校用水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期间,王丙扬用砖头将王×手指砸伤。经鉴定,王×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丙扬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30000元整,并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丙扬供述与王×、杨×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砸伤二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杨×证言证实被王丙扬殴打致伤的原因、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杨××、王××、王××、余××、杨××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发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丙扬能够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丙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司 继 平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