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式广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原告刘式广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7:18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刘式广,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式广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 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式广诉称:被告李强2010年8月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被告李强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 利息1.5分 李强 2010年9月12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2日,被告李强以办猪场为由从原告刘式广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 利息1.5分 李强 2010年9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债务。被告李强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是月息或年息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式广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式广负担50元,被告李强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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